(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善艺与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艺,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陈善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发路9号,现经营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南一路86号。法定代表人郭丽玲,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负责人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金鑫大厦7楼。负责人陈丽,经理。原告陈善艺诉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杨远婕、向浩的申请,作出(2014)鄂长阳民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因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解除了对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扣押。本案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艺的委托代理人何开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审理需要,在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调取了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艺诉称:2014年9月30日23时10分,当事人蔡中华驾驶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行驶至1237KM+500M处时,因车速过快将前方原告之子陈瀚驾驶的渝C×××××号车辆追尾撞损,随后又将向浩驾驶的车辆撞损,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善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2970.49元。原告陈善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善艺的身份证、户口簿、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蔡中华的驾驶证复印件,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的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向浩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陈善艺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贺家坪镇卫生院、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善艺的治疗经过、医药费数额、鉴定费数额、伤残等级。证据四、劳动合同书、工资名册、停发工资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计算依据。证据五、租车费发票、租车单、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转院的交通费和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其他交通费。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较高应予核减。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和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车辆贬值损失等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涉及其他无责车辆,应扣减无责的保险限额共计12200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向浩驾驶的渝F×××××号(发动机号210432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交强险无责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元、伤残责任限额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上述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及条款。证明向浩的投保情况。本案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对原告陈善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受伤到鉴定之日前一天时间为28天,应按月基本工资900元、误工时间28天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是肋骨受伤,不需专车接送,且该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对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3时10分,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蔡中华驾驶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行驶至1237KM+500M处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与前方陈瀚驾驶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与向浩所有并驾驶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善艺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蔡中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瀚、向浩、陈善艺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向浩所有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11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11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善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先后在贺家坪镇卫生院、利川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8天,医院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5-9后肋)骨折、软组织损伤,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2014年10月28日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陈善艺及其妻子廖玉敏均为城镇居民,在利川市五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各3000元。根据原告陈善艺的伤情,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其经济损失如下:1、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①原告从贺家坪镇回利川市医院治疗及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租车费3000元(出租人利川市野菱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②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20×10%),③护理费2800元(3000÷30×28),④误工费29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5512元;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①医疗费13654.4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③营养费1000元,合计16054.49元。原告陈善艺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认定原告陈善艺各项经济损失72266.49元。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已给原告陈善艺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另案原告杨远婕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杨远婕的财产损失为:①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已赔偿路产损失等合计95122元;②杨远婕支付车损鉴定费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955.80元、差旅费786元,合计4741.80元;杨远婕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863.80元。另案原告向浩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向浩的财产损失为:①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合计45548元;②向浩支付车损鉴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618.10元、差旅费932元,合计4550.10元;向浩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098.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蔡中华驾驶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善艺受伤,致向浩所有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杨远婕所有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根据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蔡中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按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按过错责任赔偿。向浩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其所有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因原告陈善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赔偿数额低于保险限额,故原告陈善艺在该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偿90.9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9.09%;原告陈善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获赔偿数额高于保险限额,原告陈善艺在该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按限额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陈善艺的租车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5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465.96元(55512×90.9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5046.04元(55512×9.09%);原告陈善艺的医疗费136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05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1000元;原告陈善艺在此项下尚有损失5054.49元(16054.49-10000-1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善艺支付的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另案原告杨远婕、向浩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应返还预付费用中的超额部分,为减少讼累,原告陈善艺在获得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本院对此辩称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善艺各项经济损失50465.9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善艺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善艺各项经济损失5054.49元;合计65520.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自动履行方式:将上述款项中的60435.45元汇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长阳支行,账号42×××01),将款项中的5085元支付给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善艺各项经济损失5046.0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善艺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合计6046.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将上述款项汇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自动履行方式:(开户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长阳支行,账号42×××01)]。三、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善艺鉴定费700元,已给原告陈善艺垫付6000元,相抵后,原告陈善艺给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5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该款项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215元,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按本判决第一项自动履行,前述款项已在汇入本院执行款项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善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5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武汉市捷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为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