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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何东琴与王鸿国、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琴,王鸿国,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何东琴,居民。委托代理人景有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鸿国,居民。被告王琴,居民。原告何东琴与被告王鸿国、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琴的委托代理人景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鸿国、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琴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鸿国、王琴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鸿国、王琴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鸿国、王琴共同向原告何东琴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何东琴人民币伍万元整注:还款日期2013.12.2.借款人:王鸿国、王琴”。此后被告王鸿国、王琴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鸿国、王琴向原告何东琴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鸿国、王琴未能及时按约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无约定,故视为无利息,可自其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鸿国、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鸿国、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何东琴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翁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