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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永吉县北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诉永吉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永吉县人民政府,永吉县五里河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磐行初字第19号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原五里河镇小平岭村三社)。住所地: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负责人李广太,社长。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口前镇滨北路379号。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久,永吉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第三人永吉县五里河林场。住所地:永吉县五里河镇五里河林场。负责人张和平,场长。委托代理人韩新宇,该林场副场长。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不服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5)1号“关于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与五里河林场林地(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裁定本案交由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负责人李广太及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华、王荣久,第三人永吉县五里河林场委托代理人韩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永政决字(2015)1号《关于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与五里河林场林地(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以下证据:1、申请书;2、听证会通知;3、听证会程序;4、证明材料;5、北大湖镇政府的情况说明;6、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7、林权执照发放台账;8、地块认定书;9、关于解决永吉县五里河镇小平岭村三社与永吉县五里河林场林木、林地争议的协议书;10、永吉县林业局文件(处理意见);11、行政复议决定书;12、现场勘验示意图。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诉称,1964年,原告取得了永林字第001626号林权执照,林照四至清楚,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与五里河镇小平岭村领导私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村领导签订协议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应属于无效协议。原告对村领导签订的违法协议不予以承认,将争议提交至永吉县人民政府请求行政裁决。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永政决字(2015)1号《关于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与五里河林场林地(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裁决以第三人和村领导签订的协议内容作为争议林地的边界。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至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吉市政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吉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决定。现原告对两级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认为原告是争议林地的所有者,有林照为凭,两级政府的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存在明显的错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5)1号《关于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与五里河林场林地(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政决字(2015)1号《关于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与五里河林场林地(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吉市政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1964年4月14日,林权执照八份;4、1982年6月15日,林权执照存根24份。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永政决字(2015)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合法有效。原告于1964年4月14日在林权下放时取得永林字第001626号林权执照,1982年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时,对原取得的林权执照重新核定换发,原告于1982年6月15日重新换发取得了新的林权执照,并重新确定了林地四至,应当以重新换发的林权执照四至确认林地(木)所有权。在为原告换发林权执照时,均未确定国有林地(木)的边界,作出边界认定和签字盖章,在双方实际经营管理中,才出现边界不清问题。经原告所在村委会负责人及第三人单位领导协商自愿于1989年11月1日对有争议的地块进行了确认,并填写了“地块认定书”。按地块认定书协商确认了边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存在边界不清晰,无法履行,经再次协商又于2002年2月5日就争议林地达成新的共识,签订了关于解决永吉县五里河镇小平岭村三社与永吉县五里河林场林木、林地争议协议书。是解决林权纠纷的一种途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三)项、第十条之规定,作出的永政决字(2015)1号决定合法有效。第三人永吉县五里河林场述称,其具体内容与被告答辩内容相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4、6-8、10、11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表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5、9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1号证据,该证据属于本案诉讼争议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就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该证据属于本案诉讼争议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就原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64年4月12日,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取得了永林字第001626号林权执照。树种为天然林。1982年6月15日换发林权执照。1989年11月1日,国有林场与集体村社对争议地块进行确认,并签订了“地块认定书”。2002年2月5日,永吉县政府责成县林业局组织五里河林业站,五里河林场、小平岭村委会的相关人员,签订了“关于解决永吉县五里河镇小平岭村三社与五里河林场林木林地争议协议书”,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永政决字(2015)1号关于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与五里河林场林地(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吉市政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1号林地(木)权属行政处理决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本案交由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1964年4月12日,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取得了永林字第001626号林权执照。2002年2月5日,被告责成永吉县林业局组织五里河林业站,五里河林场、小平岭村委会的相关人员,签订了“关于解决永吉县五里河镇小平岭村三社与五里河林场林木林地争议协议书”。2015年1月13日,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5)1号关于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与五里河林场林地(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仅对有争议的2002年2月5日达成的“关于解决永吉县五里河镇小平岭村三社与五里河林场林木林地争议协议书”作出的,没有进行综合评判,故该林地边界四至认定证据不足,导致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5)1号“关于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三社与五里河林场林地(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