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勇与安铁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安铁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赵勇,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阜蒙县。被告安铁立,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阜蒙县,现住新邱区。原告赵勇诉被告安铁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使用原告车辆去泡子看树,欠原告车辆使用费5,000.00元。后又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一起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2,000.00元,另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少偿还2,000.00元。余款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那么多,其中5,000.00元车款我不付,车是一个叫王玉民的人找的,不是我找的。借款属实,但我已还了4,000.00元,还剩1,000.00元。我共计欠原告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铁立向原告赵勇借款共10,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现还款期已过,被告尚拖欠原告6,000.00元未予偿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存在欠款事实及具体数额。被告质证意见为这个条确实是我出具的,但当时有个叫王玉民我们三个人在一起,王玉民让我先打的条,然后细账再由王玉民我们俩人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具有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中5,000.00元并非为其本人所拖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铁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勇欠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安铁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