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丙宏、尚元荣等与尚林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尚林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009号原告:杨丙宏,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尚元荣,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杨美娜,女,1992年8月15日出身,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栾美彬,居民。被告:尚林军,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马琼,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与被告尚林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丙宏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栾美彬、被告尚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共同诉称:1991年杨丙宏与尚元荣结婚,婚后住在怀远县徐圩乡韩湖村张湖组,1992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及岳父母分得承包地16.7亩,登记数为13.57亩,登记户主为尚林树,2001年三原告将户籍迁回寿县大顺镇余埠村,后岳父母相继去世,三原告即将“洋塘北”的土地4.8亩给尚林军种植,口头约定随要随还,2013年春,三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遭到拒绝,经村乡两级调解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尚林军返还承包地4.8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杨丙宏的身份证及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耕地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发放登记表,证明三原告承包土地是13.57亩。3、怀远县徐圩乡韩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三原告承包的土地登记为13.57亩,实际是16.7亩;2、三原告与登记户主尚林树的亲属关系;3、被告尚林军耕种了三原告“洋塘北”的土地4.8亩;4、实际土地亩数与登记亩数不符的原因;4、三原告现户籍所在地寿县大顺镇余埠村民委员会和寿县大顺镇农经站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现户籍所在地未分得土地;5、杨丙宏的存折一份,证明杨丙宏领取粮食补贴款。被告尚林军辩称:三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只耕种尚林树与叶爱莲位于“洋塘北”的土地2.5亩,三原告未对尚林树与叶爱莲尽到赡养义务,不能继承尚林树和叶爱莲的土地,且三原告是自愿放弃一切财产的继承权,因此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三原告实际是抛弃土地,不愿意承担土地的提留款和税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实际的土地亩数是13.57亩,其中“洋塘北”是5.9亩,原告提供的徐圩乡韩湖村村委员会证明我耕种4.8亩是错误的,我耕种了2.5亩,尚林科耕种3.4亩;3、2002年10月9日杨丙宏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杨丙宏自愿放弃尚林树家的一起财产,不尽抚养义务,不承担医疗费,无权继承尚林树和叶爱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杨树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丙宏的父亲杨树恒在寿县大顺镇余埠村分得土地,其户里共有五人,包括三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原告已经迁出怀远县,现户籍在寿县;对证据2,耕地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发放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尚林树一户是五个人的土地,其中包括叶爱莲,其耕地为13.57亩与原告诉称的16.7亩不符;对证据3,该证明的亩数与承包合同书的亩数不符,内容不真实,被告只耕种了“洋塘北”2.5亩,剩余的3.4亩是尚林科耕种;对证据4,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证明人签名,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领取粮食补贴款不能证明原告在徐圩乡韩湖村张湖组享有土地,且原告在寿县大顺镇也领取5.08亩的粮食补贴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耕种了2.5亩,应当是4.8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是集体的,尚林树及原告无权处分,即便原告不要地,也应当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被告不能以原告放弃财产为由耕种原告和其父母的土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杨树恒与三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说明这户中的五个人有三原告的土地。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相一致,本院对尚林树为户主,承包了3块地共计13.57亩的土地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与耕地承包合同书相互印证的土地亩数及由尚林树、叶爱莲、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为一户共承包了13.57亩的土地,其中“洋塘北”5.9亩,“大于坟”3.09亩,“南庄户后”4.58亩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份证据能证明三原告在现户籍所在地寿县大顺镇余埠村未分得土地,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杨丙宏本人的存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系有效承包合同书,本院对“洋塘北”5.9亩,大于坟”3.09亩,“南庄户后”4.58亩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份证据以杨树恒为户主,其承包地包括三原告的真实性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2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以及尚林树、叶爱莲在怀远县徐圩乡韩湖村张湖组分得三块承包地,共计13.57亩,其中“洋塘北”5.9亩,“大于坟”3.09亩,“南庄户后”4.58亩。2001年7月三原告将户籍迁入寿县大顺镇余埠村杨南组,后将“洋塘北”的土地2.5亩给被告尚林军耕种。三原告在现户籍所在地寿县大顺镇余埠村杨南组未分得承包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与尚林树、叶爱莲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属于同一家庭承包户,现尚林树、叶爱莲均已去世,三原告依法怀远县徐圩乡韩湖村张湖组“洋塘北”5.9亩,“大于坟”3.09亩,“南庄户后”4.58亩的三块地共计13.57亩享有承包经营权。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其耕种的“洋塘北”4.8亩的土地,但其提供的怀远县徐圩乡韩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洋塘北”8.7亩与承包合同书载明的“洋塘北”的亩数5.9亩有出入,因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应以承包合同书为准,且被告只认可耕种了尚林树、叶爱莲位于“洋塘北”的承包地2.5亩,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洋塘北”土地的合理部分即2.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三原告是抛弃土地以及对尚林树、叶爱莲未尽赡养义务,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林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位于怀远县徐圩乡韩湖村张湖组“洋塘北”的土地2.5亩;二、驳回原告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丙宏、尚元荣、杨美娜负担20元,被告尚林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涛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