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49号原某郑某。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某郑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某父母做主,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金某乙,今年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志趣不同,常常为生活、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性格内向,追求金钱利益,原某在家中没有任何地位,被告从来不给原某家里大门的钥匙,如果大门已锁,原某便回不了家。婚后原、被告共同开办了服装厂,生产摇粒绒裤子,生意较好,利润较为丰厚,但是被告一人独揽经济权,所有账目往来不让原某知情。原某辛苦劳作,管理工厂及工人,但零用及看病花钱都必须向被告讨要,被告每次只给几百元,还要盘问钱的去向。为此,双方经常争吵,每次争吵过程中,原某均遭受被告殴打,派出所曾多次出警。原某无法忍受痛苦的婚姻生活,于2014年4月8日原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开庭时,被告承认所有过错,要求和好,原某撤诉。但是被告不珍惜原某给予的机会,没有和好诚意,并不邀请原某回家,原某只能居住在小哥家里。2014年11月10日,原某到家里取衣物,被告看见后立即殴打原某,公公婆婆也参与其中。白马派出所出警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某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某承担一半抚养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女金某乙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原某租住在中山南路二区20号赵仲湖家,与被告分居的事实。5、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某在2014年11月回家取衣物时遭受被告及家人殴打的事实。6、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某自2014年第一次诉讼离婚,撤诉距今已满六个月。7、证人包某的证人证言,内容:证人在中堂五金锁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份后到2015年2月份左右,郑某住在公司的宿舍,且住在证人的楼上,证人与郑某的关系不熟,平时只见到郑某,未曾见过她的丈夫。8、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内容:证人在中堂五金锁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份到年底,郑某住在公司的宿舍,且住在证人的楼上,证人与郑某平时不来往,也没什么交谈,证人平时只见到郑某,当时不知道她有没有丈夫。被告金某甲辩称,结婚登记及生育女儿的情况事实。1.双方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恋爱一年,婚前感情是好的。2.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主要因为婆媳关系发生争吵。3.被告没有殴打过原某,派出所的调解主要针对原某跟公婆之间的纠纷。4.原某2014年撤诉的原因不是被告承认错误,而是双方达成协议,双方搬离父母的房子,独自居住。5.第一次起诉撤诉后,被告积极主动要求跟原某和好,也去租房子想共同居住。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原件)四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记录三份。证明被告体弱多病,需医疗费用,原、被告争执跟原某的病情有关。针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情况如下:对原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某从2015年开始有时候住在外面,有时候回家,不存在分居;对证据5有异议,当天发生打架是事实,可是被告并没有参与,是原某与被告的父母因言语冲突发生推搡;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证言不真实,原某在2014年4月至5月还住在被告家里,2014年6月至7月,原某住在娘家,而且中堂锁业的老板是原某的堂兄,证人与原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某没有在厂里干活,不可能居住将近一年的时间。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无法证实被告曾殴打原某的事实,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证人证言较为客观,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某对杭州市第七医院及黄锋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其余病历及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原某知道被告曾在杭州住院,但不知道被告的病情如何。被告患的是强直性脊柱炎、慢性肾炎,是慢性病。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婆媳问题等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解决女儿的抚养问题。另查明,2013年起,被告因患肾病等原因多次进行治疗。2014年4月起至年底,原某搬离被告家中,在中堂五金锁业公司宿舍居住。2015年1月17日开始,原某租住在中山南路二区20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历时一年有余才登记结婚,其婚姻应视为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有争吵,但须知夫妻生活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相互理解与宽容。另外,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金某乙,尚还年幼,更需要父母的关心与爱护。综合上述情况以及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应未至破裂的程度,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彼此包容,共同建立美满的家庭。故原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