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林贵毛纱经营部与陈新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林贵毛纱经营部,陈新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73号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林贵毛纱经营部。经营者:郁贵珍。委托代理人:周永静,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国淼。被告:陈新萍。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林贵毛纱经营部诉被告陈新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遂于2015年5月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林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周钱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静、陆国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林贵毛纱经营部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2014年7月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371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中旬支付了40000元,尚欠货款106371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371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新萍未提出答辩。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林贵毛纱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洪合毛纱市场林贵经营部销售清单(兼欠款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371元的事实。被告陈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2014年7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计货款为502元的毛纱,并在洪合毛纱市场林贵经营部销售清单(兼欠款凭证)上载明此前欠款145869元,累计欠款146371元,由被告在欠款人签字栏内签字确认。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但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现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林贵毛纱经营部货款106371元及利息损失(以106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基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新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林春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人民陪审员 周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