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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魏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760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敬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其代理人张冠举、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4年初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双方无任何感情,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以前我脾气不好,对原告伤害太大,我保证以后改正,为了孩子希望给我一次机会。如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同意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2日(农历2014年2月2日)自愿订立婚约,××××年××月××日也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再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原告再婚前之女未随原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确有争吵。2015年7月10日因原告提出去看望婚前子女,双方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经过一年多的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分居时间也较短,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考虑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子女尚且年幼,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本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