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芯迪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凌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芯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凌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芯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仕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琦,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凌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小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拥军,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芯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凌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芯迪公司、第三方深圳市X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凯公司)、凌鑫公司的业务员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鉴于芯迪公司与X凯公司已签订了买卖合同,凌鑫公司具有可靠的信誉,约定如下:X凯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芯迪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785元;芯迪公司收到定金后开始向X凯公司提供板卡;凌鑫公司在X凯公司交完成品货之前把芯迪公司的剩余货款575015元;即由凌鑫公司电子支付芯迪公司剩余货款575015元。…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即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业务员的签名,未加盖三方公司的公章。2013年12月26日,芯迪公司的业务员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关于X凯公司定单:0000237,定购芯迪公司PCBA868D、17680PCS。经X凯公司、芯迪公司、凌鑫公司三方协议,由凌鑫公司电子支付芯迪公司PCBA货款,2013年6月份X凯公司实际出成品11000套给凌鑫公司,故凌鑫公司应付芯迪公司PCBA货款11000×35=385000元,已付20万元。凌鑫公司应把实际出货金额的余款185000元支付给芯迪公司。今天(2013年12月26日)经由凌鑫公司凌总与芯迪公司何总、陈X水、刘X林协商,定于2014年1月2日凌总到芯迪公司确定余款185000元的支付方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备注了以下文字“本人代表凌鑫公司最迟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处理方案”。凌鑫公司称《三方协议》中签字的业务员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答应就《三方协议》及芯迪公司单方面的陈述及要求进行调查核实,然后才会作出处理方案。芯迪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凌鑫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芯迪公司的货款175000元;2、凌鑫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时止,暂计至2月2日为1500元;3、凌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芯迪公司与凌鑫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芯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凌鑫公司业务员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取得了凌鑫公司的授权,该协议最终也未得到凌鑫公司的追认,即使该业务员在签订协议时取得了授权,该协议也不满足生效的要件,即协议约定需签字盖章方可生效,因此,该协议不能对凌鑫公司产生约束力;至于芯迪公司提供的有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协议书》,其内容表述仅为芯迪公司单方的要求,而非双方的协商,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字时并未对其中的内容予以认可,凌鑫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芯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保全费1470元,由芯迪公司承担。上诉人芯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芯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凌鑫公司业务员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取得凌鑫公司的授权,该协议最终也未得到凌鑫公司的追认严重违背事实,导致判决结果违背法律,有失公允。一、凌鑫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明显属于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凌鑫公司已事实履行《三方协议》以及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屡次按约向芯迪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事实上追认了《三方协议》和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的有效性。三、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海迎在2013年签订《协议书》后虽然没有书面确定支付方案,但也没有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特别是对欠款本身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支付方案没有确定而已。然而,芯迪公司与凌鑫公司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凌鑫公司没有确定支付方案,同时却向芯迪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货款,凌鑫公司的行为是对《协议书》内容的默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属于对债务的默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凌鑫公司向芯迪公司支付货款175000元以及利息;3、诉讼费由凌鑫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凌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二、芯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的原始基础是芯迪公司向X凯公司交付板卡,而芯迪公司交付的是屏,退一步说,屏的交付与《三方协议》无关。三、芯迪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凌鑫公司在二审中确认:1、其确实向芯迪公司支付了2013年12月26日《协议书》中涉及的货款20万元,但该款是根据X凯公司的指示支付的;2、其于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还向芯迪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凌鑫公司是否应向芯迪公司支付货款17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芯迪公司、X凯公司和凌鑫公司的业务员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虽然未加盖三方公司的公章,但2013年12月26日芯迪公司业务员起草的《协议书》确认了芯迪公司、凌鑫公司和X凯公司有签订《三方协议》的事实,而《协议书》有芯迪公司、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三方协议》和《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对凌鑫公司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芯迪公司与凌鑫公司虽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按《协议书》的约定,凌鑫公司自愿向芯迪公司清偿货款,且其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凌鑫公司依约应向芯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5000元,由于签约后其又支付了1万元,故芯迪公司请求凌鑫公司支付欠款1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芯迪公司请求的货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署《协议书》时并未对其内容提出异议,表明其对《协议书》确定的应付余款是认可的,其在《协议书》中签注“本人代表凌鑫公司最迟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处理方案”,应理解为其最迟于2014年1月2日代表凌鑫公司确定付款时间。综上,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凌鑫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深圳市芯迪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芯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保全费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凌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