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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某、李某甲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绰号:晨晨),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宇、徐觉醒,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猪毛),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绰号:癞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绰号:星星),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及辩护人徐觉醒、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五六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为获得非法利益,印刷招嫖小卡片,雇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将小卡片塞进诸暨市柏林酒店、皇家金宝酒店、阳光快捷酒店等酒店客房门缝,在接到嫖客电话后,介绍卖淫女到酒店从事卖淫活动,直至2014年12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抓获。现已查明的介绍卖淫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接到电话后,介绍卖淫女王某到诸暨市柏林酒店507房间向嫖客何某卖淫一次。2.2014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钟某接到电话后,介绍卖淫女王某到诸暨市富日大酒店619房间向嫖客黄某某卖淫一次。3.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接到电话后,介绍卖淫女王某到诸暨市阳光快捷酒店南门店326房间向嫖客钟某某卖淫一次。4.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接到电话后,介绍卖淫女彭某到诸暨市柏林酒店向嫖客常某某卖淫一次。5.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接到电话后,介绍卖淫女王某到诸暨市阳光快捷酒店南门店330房间向嫖客代某某卖淫一次。6.2014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接到电话后,介绍卖淫女王某到诸暨市皇家金宝酒店向嫖客俞某某卖淫一次。7.2014年1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接到电话后,介绍卖淫女王某到诸暨市阳光快捷酒店南门店316房间向嫖客傅某某卖淫一次。8.2014年1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接到电话后,介绍卖淫女王某到诸暨市百汇酒店850房间向嫖客蔡某某卖淫一次。9.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接到电话后,介绍卖淫女王某到诸暨市金茂宾馆402房间向嫖客高某卖淫一次。10.2014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接到电话后,介绍卖淫女王某到诸暨市简爱风尚酒店203房间向嫖客蒋某某卖淫一次。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介绍妇女卖淫,均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庭审中补充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钟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徐觉醒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1.被告人钟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也是相当好。2.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相当后悔,一定能吸取教训,不会再犯。3.被告人钟某愿意缴纳非法所得。4.被告人钟某一贯表现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高旭东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介绍卖淫罪的定性无异议。1.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第一,从整个犯罪环节看,被告人李某乙起到次要的参与作用,仅仅是发放色情广告。第二,被告人是被雇佣的雇员,按照老板的意思发放广告领取工资,从其身份和地位看是次要的。第三,从利益分享看,其属于从属地位,卖淫女卖淫成功是否与其没有关系,也没有分得利益。2.被告人李某乙系法制观念淡薄,年幼无知,贪图享乐是其犯罪的原因,系初犯。3.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明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证人王某、彭某、何某等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入住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钟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钟某后,从其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及赃款等物品。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李某乙。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合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相互配合,作用各有侧重,对辩护人高旭东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李某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两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手机四只及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