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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533号林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林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女。(缺席)原告林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前妻于1983年因病去世,因当时抚养四个儿女一直未再婚,后因家庭条件好转,四个儿女均成家立业,经人介绍于1998年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10日双方在常宁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原告突发高血压偏瘫,且留有严重的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不知,需长期要人照料,但被告与原告生活两年之后,见原告病情没有好转,双方便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法,2010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夫妻双方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双方在常宁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原告突发高血压偏瘫,之后便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需要人员长期照料。2010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证人秦某某、滕某某、邓某某、雷某某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詹某虽系自主结婚,但原告林某与被告詹某分居达四年之久,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林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