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积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2006年因强奸罪被积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份释放;2012年1月因非法拘禁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2013年8月份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积石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牟进贤,系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刑诉字(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牟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他人在吹麻滩镇君临盛宴音乐餐厅一包厢内喝酒;马某乙与他人在该餐厅VIP888包厢内喝酒,23时30分许,马某甲到VIP888包厢内叫来樊某甲、樊某乙和赏某与马某乙喝酒,期间,马某乙与马某甲开玩笑,让马某甲将包厢内的电视机砸掉,马某甲用酒杯将玻璃砸破,又拿起皮撙将两台电视机砸毁,将电热水壶、茶杯损坏,因服务员李某某劝解,马某甲在李某某脸上打了一耳光,马某甲、樊某甲、樊某乙和赏某走出餐厅开车时,马某乙劝不要开车,后马某乙用电警棍在马某甲胸部戳了一下,马某甲从后备箱拿出一根铁棍在马某乙头部打了一下,将马某乙打翻在地,后又在其身上乱打,马某乙被他人送到医院救治。次日公安民警在马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甲对起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牟进贤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符合案件事实,对被告人马某甲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责任。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2、涉案财物价值鉴定不当,应当把可利用的残值部分折抵扣除。3、被告人在马某乙教唆下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因而被告人属于从属地位,属从犯;受害人马某乙对该事件有诱发性;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又有悔罪的意愿,希望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他人在吹麻滩镇君临盛宴音乐餐厅一包厢内喝酒;马某乙与他人在该餐厅VIP888包厢内喝酒,23时30分许,马某甲到VIP888包厢内叫来樊某甲、樊某乙和赏某与马某乙喝酒,期间,马某乙与马某甲开玩笑,让马某甲将包厢内的电视机砸掉,马某甲用酒杯将玻璃砸破,又拿起皮撙将两台电视机砸毁,将电热水壶、茶杯损坏,因服务员李某某劝解,马某甲在李某某脸上打了一耳光,马某甲、樊某甲、樊某乙和赏某走出餐厅开车时,马某乙劝不要开车,后马某乙用电警棍在马某甲胸部戳了一下,马某甲从后备箱拿出一根铁棍在马某乙头部打了一下,将马某乙打翻在地,后又在其身上乱打,马某乙被他人送到医院救治。次日公安民警在马某甲家中将其抓获。马某乙受伤后,于2015年1月27日经积石山县民族医院诊断:1、颅腔外伤;2、头皮裂伤(长8.0cm宽2.0cm,深至骨膜);3、左上肢软组织损伤(长8.0cm宽6.0cm);4、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长10.0cm宽8.0cm);5、左外耳道流血原因待查。2015年1月29日经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乳突线性骨折;4、左颞部头皮下血肿;5、左颞部头皮损伤。2015年2月7日,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0日,经积石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马某甲砸坏的电视机、钢化玻璃、酒杯、茶杯、电热水壶、皮撙总价值为8005元。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马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5000元(已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提取笔录、领条、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被损坏的物品价值提出异议,对其他论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寻衅滋事任意毁坏财物,并且致一人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定罪方面及被损物品价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安斌成审判员 马成才审判员 陈芳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