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汤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成都市铁路公安局重庆铁路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同年11月1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被告人汤某甲与谢某甲、邓某甲、汤某乙、汤甲订立协议,在宜春市官园社区樟树下集资建房,即宜春市官园路75号附37栋。2005年,房屋建成后,谢某甲分得该栋201室,并装修入住。2006年,被告人汤某甲将五户的房产证统一办理在自己的名下。2008年分户办理房产证时,被告人汤某甲没有将201室房产证办理到谢某甲名下。2009年,谢某甲向被告人汤某甲催要房产证,被告人汤某甲通过他人购买了一本写有谢某甲名字的假房产证及契证交给了谢某甲。2014年3月26日,谢某甲妻子谢某乙携谢某甲名字的房产证去宜春市房管局咨询,经宜春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鉴定,谢某甲持有的房产证及契证系伪造。另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汤某甲持办理在其名下的201室房产证到“中亿百联”投资中介公司向丁某甲抵押贷款20万元,随后,双方在宜春市房管局办理了该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因债权人催讨欠款,被告人汤某甲将该201室房产登记到袁州区崔家园附近的家安房产中介出售。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汤某甲供述和辩解:2004年,我和邓某甲、汤某乙、汤甲、谢某甲五人集资建房官园路75号37栋。2005年,房子建好后,我分得五楼501、谢某甲分得201室,其他人分别分得1、3、4楼。2006年,由我统一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分户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我就把201室的房产证办在我自己名下,没有把此事告诉谢某甲。而后,谢某甲催我办理房产证,我找到一个认识的姓李的人跟他说:“我想办一个假房产证,要看起来和真的一样,如果太假我不会付钱”,姓李的人表示可以办,说办理的假证和真的看起来一样。于是我们谈好,要姓李的帮我办一本假的房产证,费用是1000元。之后我把201室写有我名字的房产证复印件给了姓李的人,并说只要把上面的“汤某甲”改成“谢某甲”,其余不变。一个星期后,姓李的人在青龙高科附近把房产证给了我,后来我在家里把这个假的房产证给了谢某甲的兄弟。2013年9月,因为做生意资金上出了问题,我就将谢某甲家的201室房产证拿到中亿百联公司抵押贷款了20万元。后因该公司催我还账,我就在崔家园的一家房屋中介公司将原本属于谢某甲的201室挂牌出售。2、证人谢某乙证言:2003年,我丈夫的父亲经一个叫夏某甲的人认识了汤某甲,汤某甲邀集我家以及其他三户人合资建房,房屋在官园路75号附37栋。当时,我们另四户人家都跟汤某甲签订了协议,协议大概的内容是:五户人家共同出资建房,建好后每户分一套房子,其它四户一起出资交给汤某甲,由他负责操办建房。2005年,房屋建成后,我家分得了二楼201室,拿到房子后不久,我们家就装修入住了。之后几年,汤某甲没有给我们办理房产证,直到2009年,他才拿了一本房产证和一本契证给我们,我们支付了1万多元办证款给他。2014年3月22日,我家的门锁打不开了,汤某甲承认是他换了锁,把新钥匙给了我。3月24日的时候,我们回家时发现又开不了门了,门锁又被汤某甲换了。3月25日,我公公在崔家园小区门口旁的一家房屋中介公司发现我家这套房子在挂牌出售,而且还有房产证。我们担心汤某甲给我家办理的房产证有问题,于是拿着房产证去宜春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鉴定,结果是假的,房产证被房屋交易中心当场没收了。3、证人谢某甲的证言:我家现在住的官园路75号附37栋201室是2003年通过汤某甲邀集,几家人集资建的。由汤某甲负责建房。2005年,房屋建好后,我分得201室,一共付了约6万多元建房款给汤某甲。而直到2009年,汤某甲联系我哥哥谢某丙,去他家拿回了房产证。2014年3月22日和24日,汤某甲两次将我家的门锁换了,他的理由是我欠了他1000元水泥款和7000元办证款。实际上,2006年和2008年,我支付了12000元办证款给汤某甲,没有欠他的钱。2014年3月,我家听说汤某甲把我家住的这套房子抵押给了别人。通过查询,房屋被他抵押给了一家私人公司。3月26曰,我妻子谢某乙拿着汤某甲给我们的房产证去房管局询问情况,房管局称我的房产证是假的,并当场收缴了。4、证人谢某丙证言:汤某甲去办理谢某甲房产证的时候,我还跟着去了一次,我母亲也陪着去了一次,但都没有办好。直到一天,汤某甲联系我说谢某甲的房产证办好了,要我去他家里拿,还说办理房产证的费用还差约2000元。当晚,我拿了1960元去他家,他打了一张收条给我,我拿走了房产证。5、证人丁某甲证言:2013年9月25日,汤某甲到宜春朝阳西路的中亿百联投资管理公司去借钱,公司通知我过去。汤某甲和我谈了借钱的相关情况,他说需要借钱在外婆家饭店旁边做宾馆,他提供了名下两套房子的房产证、土地证,分别是宜春市官园路75号附37栋201室和501室,以及离婚证、离婚协议。公司对相关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当天我便和汤某甲在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写明:汤某甲将宜春市官园路75号附37栋201室房产抵押给我,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5曰至2014年9月25曰,利息为2分,每月27号支付。2013年9月27日,我和汤某甲去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之后,我通过银行转账给汤某甲20万元。6、证人陈甲证言:我在家安房产中介上班。2014年4月左右,樟树下一套二楼的房屋在这里出售,面积120平米左右,登记人是一个姓汤的,电话是18507******;还有一个姓易的,自称是姓汤的人的妻子。7、受案登记表:2014年3月26曰16时许,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接到谢某乙报案称:2003年左右,谢某甲与汤某甲合作建房,他们家分得201室,由汤某甲负责办理房产证到其丈夫谢某甲名下,但其现在发现房产证是假的,证件被房管局没收。同时,该房屋被汤某甲挂牌出售。8、短信通讯记录四份,证实谢某甲就房屋的事与汤某甲交涉的事实。9、合作建房协议、契税完税证、收据及收条12份(谢某甲提供),证实谢某甲与汤某甲等人合作建房并支付给汤某甲建房款、办证款等款项的事实。10、抵押登记申请表、丁某甲他项权证,证实汤某甲以宜春市官园路75号附37栋201室房产作抵押向丁某甲借款的事实。11、谢某甲名下房产证、契证;宜春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鉴定意见、收缴证明:证实谢某甲持有的宜春市官园路75号附37栋201室房产证及契证是伪造的。12、汤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无前科,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实施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汤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汤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甲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汤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汤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豫军审判员 贾 莉审判员 许 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