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梁明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王海山,张新荣,张勇,梁明宽,冠县鑫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冠县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沙士鹏,XX,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被告王海山,男,1987年10月26日生,回族,住山东省冠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新荣,女,1987年9月5日生,回族,住山东省冠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勇,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梁明宽,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冠县鑫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冠县。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冠县。被告冠县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冠县。被告沙士鹏,男,1983年4月23日生,回族,住山东聊城市。被告XX,女,1985年2月17日生,回族,住山东省冠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王萍,女,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王海山、张新荣、张勇、梁明宽、冠县鑫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冠县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沙士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仲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