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登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闪闪与闫群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王闪闪,女,汉族,1984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群岳,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生。原告王闪闪诉被告闫群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闪闪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群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闫群岳找到原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原告如数将款项交付被告,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如今债务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推托,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2012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3年1月21日将款还清,否则从借款之日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叫闫群岳(410185198609153018)借王闪闪柒万圆整(70000元),2012.3.5.借的.到2013.1.21.还,否则从借款之日按3分利息还,到还清借款,借款人闫群岳2012.12.20。”后原告经催要无果,诉于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证明欠原告70000元,椐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借款之日2012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群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闪闪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2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4倍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