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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钟宏铭与李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钟宏铭。被告:李仁华。原告钟宏铭与被告李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松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凤桂担任记录。原告钟宏铭、被告李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本金及利息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宏铭主张被告李仁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华偿还原告钟宏铭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原告己预交237元),由被告李仁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松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凤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