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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春华硕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华硕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就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女。被告:宜春华硕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美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书,男,公司采购部经理。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华硕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被告宜春华硕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需求向其供应电缆,双方约定货到两个月付款,然而,被告屡屡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目前为止,被告尚累欠原告货款25187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23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如果原告同意,我们愿意以货物抵款,或者等我们将货物变现后再以现金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发生电缆购销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电缆货款总计45187元。2013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87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剩余货款未予支付。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企业询征函、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宜春华硕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电缆,被告宜春华硕重工有限公司庭审亦确认尚欠货款25187元未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未作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宜春华硕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元,由被告宜春华硕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揭春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