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毛明英与龚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英,龚显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651号原告:毛明英,自由职业。被告:龚显玉,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明英与被告龚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英、被告龚显玉的委托代理人张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明英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龚显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基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明英与被告龚显玉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显玉归还原告毛明英借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龚显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益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