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孙昌有、徐西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孙昌有,徐西娥,刘永燕,孙昌英,孙昌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负责人郭长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现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孙昌有,农民。被告徐西娥,农民。被告刘永燕,农民。被告孙昌英,农民。被告孙昌新,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孙昌有、徐西娥、刘永燕、孙昌英、孙昌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委托代理人段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有、徐西娥、刘永燕、孙昌英、孙昌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诉称,被告孙昌有于2014年5月30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35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并于2014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3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为11.5000‰。被告徐西娥、刘永燕、孙昌英、孙昌新于2014年5月30日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愿为被告孙昌有在我行的债权13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催要贷款本息未果,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我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昌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被告徐西娥、刘永燕、孙昌英、孙昌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昌有、徐西娥、刘永燕、孙昌英、孙昌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孙昌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昌有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到2015年5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徐西娥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燕、孙昌英、孙昌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被告孙昌有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孙昌有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5000‰,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昌有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昌有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被告徐西娥、刘永燕、孙昌英、孙昌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均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孙昌有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西娥、刘永燕、孙昌英、孙昌新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昌有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昌有偿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西娥、刘永燕、孙昌英、孙昌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孙昌有、徐西娥、刘永燕、孙昌英、孙昌新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昌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西娥、刘永燕、孙昌英、孙昌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孙昌有、徐西娥、刘永燕、孙昌英、孙昌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公茂全人民陪审员 石红胜法官 助理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