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0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韦某在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紫禁城KTV”205号包厢请朋友唱歌喝酒,后不知是谁带来毒品,被告人韦某便与冯某、韦某甲、韦某丙、刘某、陈某甲、潘某、覃某甲等人在厢内一边唱歌喝酒一边轮流吸食,次日凌晨被公安民警查获并缴获吸剩毒品和用于吸毒的工具。经鉴定,缴获吸剩的毒品为“K粉”(氯胺酮)。另查明,2015年4月1日,鹿寨县公安局以韦某吸食毒品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对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立案侦查,同日转为取保候审。缴获吸剩的毒品氯胺酮净重为2.63克,已由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上缴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工具照片、本院(2010)鹿刑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韦某乙、韦某甲、潘某、刘某、冯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鹿寨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尿检笔录、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余下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韦金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蔡静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