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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蒙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蒯同春与禅华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法蒙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蒯同春,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禅华安,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蒯同春与被执行人禅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禅华安的财产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工商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申请人蒯同春与被执行人禅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冉成文审 判 员  宋文彬审 判 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秦应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