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云阁、张青梅诉被告扎鲁特旗第五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阁,张青梅,扎鲁特旗第五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高云阁,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张青梅,女,1978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同上。委托代理人石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鲁特旗第五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陆亚军,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恒,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云阁、张青梅诉被告扎鲁特旗第五中学(以下简称扎旗五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阁、张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泉,被告扎旗五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阁、张青梅诉称,二原告之子高某生前系被告2012年入学的九年六班住宿生。2014年11月13日上午课间高某突然发病倒地,不省人事,等救护车到达时已经死亡。二原告之子高雨是未成年人,一向身体健康,原告将未成年的孩子送到被告处,作为住宿生每天24小时学习生活在这里。作为具有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被告,应当在得知高雨身体不适或出现症状是及时明确告知家长,及时就医,但是由于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孩子病情,延误了治疗、救治的时机,结果发生了高某死亡。被告在发现原告之子倒地抽搐之后,其校医并未及时到场对高某进行必要的、专业性的救护,延误了对高某的抢救时机,因此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高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19280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扎旗五中辩称,一、二原告之子高雨的死亡属于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做为高某生前所在的学校已经尽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二、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事发后,我校尽了一个教育机构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对次事故中我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二原告之子高雨生前是被告2012年入学的九年六班的住宿生。2014年11月13日上午第二节课间,高某突然发病死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对二原告之子高某的死亡有无过错,过错程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原告高云阁、张青梅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一、公安机关调取的对谢福君、单伟、丁丽萍、赵兴旺的询问笔录。证明在原告之子发病晕倒后120急救车到来之前,被告校医并未及时到场进行专业的救护,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导致原告之子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扎旗五中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各证人均证实校医是在第一时间到事发现场,尤其谢福君的证言,事发后,谢福君给校医打电话,校医随时赶到现场,因此,原告证明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证为,2014年11月13日上午在第二节下课的课间操时间二原告之子高某与其他同学玩耍时,捂着肚子摔倒,校方老师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尸体剖检报告书。证明高某的死亡原因是运动中诱发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如果原告之子在发病当时,校医进行一些必要的、专业性的及时抢救,原告之子有可能不会死亡。被告扎旗五中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医学角度,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具有发病时间快、死亡急骤、出人意料等特点,作为一名学校的校医,根本无法采取措施进行专业抢救。本院认证为,高某死亡原因是在运动中诱发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被告扎旗五中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二原告系死者高某的父母。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扎旗五中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一、复举扎鲁特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谢福君、单伟、丁丽萍、赵兴旺的询问笔录。证明高某病发后,谢富君在第一时间通知了120救护车,在班主任得知此事后,又两次拨打120救护车,并及时通知了校医和二原告,说明被告已经尽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高云阁、张青梅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证据内容不符。谢福君在笔录当中确实说了给校医打了电话,但是把孩子抬到门卫后120救护车到达现场的期间,根本没有校医在场和进行专业、必要救护的相关证实内容,而且班主任丁丽萍以及两个学生的笔录同样没有校医在场并进行救治的相关陈述,因此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积极的专业救治义务的事实。本院认证为,2014年11月13日上午在第二节下课的课间操时间二原告之子高某与其他同学玩耍时,捂着肚子摔倒,校方老师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内蒙古民族大学出具的尸体剖检报告书。证明高某的死亡原因是运动中诱发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高雨的死亡属于自身发病导致。原告高云阁、张青梅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心脏病并不意味着发病即必然死亡。病发和最后导致死亡有病程发展的过程,如果第一时间有学过急救专业技能的人员在场,并进行专业性的救护,使用必要的急救药物,病情得到缓解,然后到专业医院进行系统治疗,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学校应当建医务室,配备具有专业急救技能的医务人员,并配备常规的急救的药物及设备,如果被告的校医及时赶到现场,对高雨进行专业性救护,不会出现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时高某已经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用该证据作为依据推卸自己责任的说法不成立。本院认证为,高某死亡原因是在运动中诱发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扎鲁特旗殡仪馆、内蒙古民族大学、东方饺子馆出具的收据4张。证明在事发后,被告为二原告垫付的检查费用、殡葬服务费、尸检费用及招待二原告及亲属发生的饭费,共计12561.25元。原告高云阁、张青梅质证意见为,虽然有三枚不是正式发票,但对四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被告支付。本院认证为,二原告之子高雨病发后被告方支付检查费用391.25元、殡葬服务费4220元、尸检费用7600元及招待费350元共计12561.25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四、扎鲁特旗第五中学建立的《特异体质学生健康管理档案》一份。证明作为被告对特异体质的学生都建立档案,有20人向学校报告了特异体质情况,档案中没有高雨,二原告也没有向学校报告过。原告高云阁、张青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以表格的方式登记特异体质学生,档案属于个人的,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为,二原告之子高某生前无疾病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云阁、张青梅系死者高雨的父母,死者高雨生前系被告扎旗五中九年六班住宿生。2014年11月13日上午在第二节下课的课间操时间二原告之子与其他同学玩耍时,捂着肚子摔倒,校方老师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死亡原因是在运动中诱发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二原告之子高某突然发病倒地全身抽搐时校方老师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通知校医及班主任,并班主任通知家长。另查明,高某系农业人口,未成年人。高雨病发后被告方支付检查费用391.25元、殡葬服务费4220元、尸检费用7600元及招待费350元共计12561.25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高某生前系被告扎旗五中九年六班住宿生。在校期间,被告对高某负有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二原告之子高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上午在第二节下课的课间操时间与其他同学玩耍时,由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无过错,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但考虑到高某系在校期间死亡,且此事件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死者高雨的父母适当的帮助和补偿,以给予二原告精神上的慰藉。综观事故的起因、发展过程及后果,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除先行支付的费用外,还应适当给予补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鲁特旗第五中学补偿原告高云阁、张青梅37438.75元(50000元-12561.25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二、驳回原告高云阁、张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高云阁、张青梅负担2998.75元,由被告扎鲁特旗第五中学负担1161.2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格乐图审 判 员 李萨日娜人民陪审员 赵 山 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新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