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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杜成泽、杜秀芬与杜玲玲、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成泽,杜秀芬,杜玲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成泽。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芬。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海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玲玲。委托代理人李明金,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钦村路48号。��表人孙政行,经理。上诉人杜成泽、杜秀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9日14时许,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茼山镇汪格庄村,被告杜玲玲驾驶牌照为鲁K×××××的轿车行驶至公共通行的东西村路与南北村路交叉口时,与行人杜某相撞,致其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后被告杜玲玲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殡仪费10000元、殡葬用品费2800元、车费、骨灰盒费用1100元。原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除赔偿实际花费的交通费3000元、殡仪费10000元、殡葬用品费2800元、车费和骨灰盒费用1100元等损失外,另行要求赔偿其竞速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0000元。另查,被告杜玲玲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杜玲玲给付丧葬费用共计23193元,已由杜某之兄即原告杜成泽领取。再查明,死者杜某于1939年3月25日出生,农业户口,居住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茼山镇汪格庄村,生前系五保户;经死者杜某所在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其父母已过世、生前未婚、未有子女,有兄弟姐妹五人,其中两人已过世,另有一人2、3岁时已被人收养,另两人为本案二原告,其中原告杜秀芬现居住于江西省南昌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杜某生前系五保户,父母已过世、未有配偶、子女,有兄弟姐妹五人,其中两人已过世,一人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与原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故有权主张侵权责任的近亲属只有本案原告二人。本案中,被告杜玲玲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刑罚,佐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杜玲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现无证据证实行人有过错,故杜玲玲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其涉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中杜玲玲虽在刑事上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罪,但在民事上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杜某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其丧葬费用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金额为23193元;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杜某死亡时年龄74周岁的标准,计算金额为6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相关规定支持10O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完全提供有效单据,但其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综合考虑其在当地及外地家属处理后事发生的合理费用,对于交通、住宿等处理后事的费用予以支持2800元。另外,原告所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也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不予审理。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上述丧葬费用23193元已由被告杜玲玲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杜成泽,故该费用应由���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杜玲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63720元,交通、住宿等处理后事的费用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99713元;但其中丧葬费用231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已垫付该费用的被告杜玲玲,其余费用给付二原告。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杜玲玲负担。上诉人杜成泽、杜秀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杜某与上诉人杜成泽共同生活,是杜成泽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被上诉人杜玲玲的过错致杜某死亡,应当赔偿上诉人杜成泽及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万元;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杜玲玲拒不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亦无悔过诚意,导致杜某后事拖延处理,上诉人为此损失误工费3215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30000元、停尸费、殡仪费10000元以及二上诉人因杜某死亡生气致病花销医疗费2万元及后续治疗费6万元。上述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三、本次事故发生致杜某死亡,二上诉人为此遭受重大精神损害,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玲玲答辩称,原审判决已经最��限度地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原审中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按照最高标准的10000元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原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增加部门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于二审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万元、误工费32150元、食宿费30000元、停尸费10000元以及二上诉人因杜某死亡生气致病花销医疗费2万元及后续治疗费6万元,其未于原审中提出该部分诉讼请求。其于二审中提出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二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关于交通费,上诉人于原审中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二审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至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于原审中要求1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支持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于二审中要求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至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