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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夏元昌与被告董延芹、吕福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元昌,董延芹,吕福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夏元昌(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49********)。委托代理人李青春(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59********)。被告董延芹(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9********)。被告吕福竹(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46********)。原告夏元昌与被告董延芹、吕福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元昌及委托代理人李青春、被告董延芹、吕福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元昌诉称,2002年3月,其与被告董延芹前夫吕松涛签订了一份观里东村吕子河2.2亩果树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营年限至政府有新的政策变化协议终止,或吕松涛有其他事宜也可以终止。吕松涛前几年因意外去世,协议终止情形产生。其多次以多种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经营权,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2.2亩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董延芹辩称,吕松涛是其前夫,现已去世。2002年3月23日,吕松涛代表家庭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中虽写有“如果吕松涛有其它事宜也可以终止年限”的内容,但吕松涛去世并不是终止此协议的条件;并且地上的果树已由原告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吕松涛及被告,应归吕松涛和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福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延芹与吕松涛原系夫妻,被告吕福竹系吕松涛父亲,三人没有分家,在桥头镇东洛后村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农历9月初二吕松涛因车祸去世。2002年3月23日,吕松涛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夏元昌与吕松涛经协商同意,夏元昌将位于观里东吕子河2.2亩果树地转让给吕松涛经营管理,吕松涛一次性付给夏元昌果树款1500元;自2002年3月份起,夏元昌该果树地应上交村委提留款、特产税款,由吕松涛每年终交给夏元昌,由夏元昌上交村委;该果树地的经营管理年限不定,如果上级或观里东村有新的变动规定,经营年限到此终止,如果吕松涛有其他事宜也可以终止年限,地权永属夏元昌所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2亩果树地及土地上的197棵“红富士”苹果树交付给吕松涛,并由吕松涛及其家庭成员(被告董延芹、吕福竹)共同经营管理,吕松涛于同日将苹果树转让款15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并为吕松涛出具了收据。自2002年至2009年,吕松涛和被告吕福竹每年将果树地的提留款、特产税等共计900元通过原告交付给观里东村村委会。2004年被告吕福竹以其名义向观里东村村委会交纳2002年-2003年诉争土地农业税189.2元。自2010年始,观里东村村委会不再收取土地提留款和特产税,但吕松涛和被告吕福竹仍每年向原告交付900元,直至2013年。吕松涛去世后,诉争土地及地上果树一直由二被告经营管理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2.2亩果树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延芹提起反诉称,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苹果树补偿款等共计113460元,但未按规定预交反诉费,后又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观里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夏清丽进行了调查,其证实原、被告诉争土地北邻夏波的土地、南邻夏吉亭的土地、东邻一条村路加河、西邻夏安清的土地,共计2.2亩,该土地自1999年起以家庭承包的形式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该登记并未改变,原、被告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约定,村委会不清楚,也没有登记,被告非观里东村村民,观里东村的家庭承包土地不允许转让给外村人。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交纳农业税单据、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转包是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与第三方;转让是承包方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剩余承包期内彻底让渡给他人,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随之终止,由受让的农户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合同关系,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吕松涛签订的观里东村2.2亩果树地及果树流转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一、根据原告与吕松涛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协议的开始虽然出现了一处“转让”的字眼,但在协议的其他部分,则明确出现了“经营管理年限不定,如果上级或现观里东村有新的变动规定,经营年限到此终止,如果吕松涛有其他事宜也可以终止年限,地权永属夏元昌所有”的内容,该内容体现的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约定,而非转让的约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而非转让协议,该转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转包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终止该转包协议的履行。另外,即使该协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因未经过发包人观里东村委会同意,转让行为也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亩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与吕松涛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2.2亩果树地上的果树由原告以1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吕松涛,果树也已交由吕松涛及被告经营管理多年,并且吕松涛也将该1500元转让金支付给了原告,该行为系私有财产的转让行为,无须经过他人同意,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197棵苹果树应归二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董延芹虽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苹果树补偿款等共计113460元,但未按规定预交反诉费,对其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延芹、吕福竹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位于桥头镇观里东村吕子河(北邻夏波土地、南邻夏吉亭土地、东邻一条村路加河、西邻夏安清土地)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