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朱某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蔡某某,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被告的姨夫介绍相识,在2009年11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6月22日生下一女朱静娴,2013年12月13日生下双胞胎朱某甲和朱某乙。但是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出轨,不顾自家脸面和丈夫的尊严,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并且被告不孝敬父母,乱花钱。原告在外工作,被告经常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生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一子由原告抚养一子一女,被告抚养一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一个孩子一半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三个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与其他男子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违背道德,具有过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11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6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朱静娴;2013年12月31日,生下双胞胎一子朱某甲和一女朱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促进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琪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全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