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顺玉诉开封市农垦农工商公司、开封市农林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玉,开封市农垦农工商公司,开封市农林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李顺玉,男,汉族,1951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开封市农垦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都御街农垦楼。现办公地点:开封市金明东街88号。法定代表人宋国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晓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农林局。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康平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顺玉与被告开封市农垦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农垦公司)、开封市农林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玉、被告开封农垦公司负责人何晓峰、被告开封农垦公司、开封市农林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玉诉称,1993年原告曾在开封农垦公司工作,当时公司要求原告集资,1994年元月12日原告交集资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公司会计开了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后原告与公司经理闹矛盾离开公司,原告要求公司退还集资款一直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开封农垦公司返还集资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9425元,被告开封市农林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开封农垦公司、开封市农林局共同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把开封市农林局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诉求,被告开封农垦公司是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要求其主管开封市农林局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开封市农林局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集资行为发生在1994年元月,距今已长达20年,不仅超过了民法规定的两年时效,也超过了最长的20年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元月12日,原告向开封农垦公司缴纳集资款5000元,被告开封农垦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李顺玉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利率1.5%满月计算。出纳潘孝亭加盖了私章,开封农垦公司加盖了公章。2015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开封农垦公司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开封农垦公司还本付息,被告开封市农林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开封农垦公司原经理刘现元的证明,证明1999年-2008年期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偿还该款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主张此收款收据已超过20年时效。不同意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开封农垦公司于1994年元月12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据原告2015年7月6日起诉已超过20年,现被告方在庭审中主张收款收据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顺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李顺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一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