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柏巧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云,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浦东区看守所,同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云及其辩护人庄娥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各申请延期一个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江阴市霖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费用购买商品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参加江阴霖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柏某云自2013年7月成为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会员120余人。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柏某云供述、证人华某、杨某甲、张某甲、徐某甲等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柏某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云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柏某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2013年年底已不再参与该传销活动,亦不再领取该公司发放的电子币。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柏某云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指控其属情节严重,证据不足。仅凭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数据但无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发展的下线人员超过120人;其发展的下线人员部分系他人安排,该部分不应纳入其发展的下线人数中;被告人柏某云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柏某云经冯某根介绍通过向江阴市霖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肯公司)缴纳13800元购买“保健腰带、背心”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该公司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会员各自发展的层级和人数(包括下线及下线发展的人数总和)来确定其在公司的等级地位,并以此来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会员发展第一层下线可获得3000元推荐津贴和2000元辅导津贴,第二层可以获得800元辅导津贴,第三层至第十层可以获得200元辅导津贴。会员在发展到两支下线,人数分别达到10人后可以升级为经理,其后继续发展到一定数量的下线可继续升为总监、总裁、董事,升级后会员可以获得管理津贴。津贴均由公司以电子币形式发放到各会员的电子账户内,会员可以通过密码登录账户,并将电子币转至绑定的银行卡内进行提现。被告人柏某云在加入该公司后,通过宣传公司产品、会员制度、奖励机制,带人到公司“考察”等方式发展被告人袁某青、金某华、朱某、万某明、何某玲等人,并引诱其发展他人继续参加该公司,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已达超过三层,人数达超过120人,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柏某云供述其通过购买霖肯公司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层级作为获取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方式引诱他人加入该公司传销活动,以及通过积极宣传霖肯公司会员机制、获利形式、赃款提取方式等制度的手段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及晋升及获利情况等事实。2.涉案关系人袁某青、何某玲、单某远、褚某华、万某明、从某明、徐某华等人的供述及证人杨某乙、常某、林某金、葛某甲、邵某、任某甲、马某甲、林某、应某、周某甲、周某乙、顾某甲、陈某甲、徐某乙、万某、谭某、雍某、范某、张某乙、佐国英、朱某甲、周某丙、吴某甲、王某甲、吴某乙、戴某、李某甲、卢某、杨某丙、谢某、杨某丁、罗某、居某、郭某、王某乙、杜某甲、高某、吴某丙、任某乙、苏某、徐某丙、周某丁、唐某甲、丁某甲、成某、陶某、戈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戊、华某、杨某甲、张某甲、徐某甲、施某、蒋某、孙某、韩某、袁某甲、陆某甲、赵某、蔡某甲、陆某乙、徐某丁、刘某甲、唐某乙、顾某乙、马某乙、蔡某乙、季某甲、姜某甲、顾某丙、杜某乙、杨某己、张某丙、黄某甲、袁某乙、陈某乙、许某、王某丙、李某丁、陈某丙、杨某庚、沈某、刘某乙、陆某丙、曹某甲、朱某乙、陈某丁、季某乙、薛某、陈某戊、阮某、张某丁、张某戊、石某、徐某戊、包某、姜某乙、曹某乙、曹某丙、王某丁、周某戊、杨某辛、丁某乙、黄某乙、陈某己、马某丙、陈某庚、刘某丙、季某丙、陈某辛、张某己、葛某乙、周某等人证言均证实了其经人介绍以购买商品的方式加入霖肯公司,以及公司的返利机制、会员制度及上下线关系等。3.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数据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柏某云加入霖肯公司的时间、下线会员情况等。4.公安机关提取“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柏某云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云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柏某云辩称其2013年年底已不再参与该传销活动,亦不再领取该公司发放的电子币。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柏某云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发展下线人数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遂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等犯罪事实。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涉案关系人袁某青、何某玲、单某远、褚某华、万某明、从某明、徐某华等人的供述及杨某乙、常某、林某金、葛某甲、邵某、任某甲等一百二十余名证人证言均证实了上述人员各自的上下线关系,但均未证实其系其他人安排在被告人柏某云下线的情况,结合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数据、传销人员关系图,可以认定被告人柏某云直接或间接积极发展会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超过120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组织者、领导者在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其脱离后发展的人员层级和人数,仍应当计算为其发生的层级数和人数。本案被告人柏某云辩解其在2013年年底已离开霖肯公司,对后来发展的人员不知情。客观上被告人柏某云脱离公司不需要向霖肯公司履行任何手续,且被告人柏某云亦未能提供其实质上脱离该传销组织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人供述及公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传销人员关系图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柏某云在2013年年底及之后仍多次使用其电子账户内的电子币以自己或亲属名义购买会员号,故被告人柏某云仍应对2013年底之后的所发展的人员层级数和人数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对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该辩解,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柏某云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某云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柏某云虽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对其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柏某云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