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来安县舜山镇石塘罗水库巡库时,发现吉某丙在水库偷鱼,周某骑摩托车赶至现场,途中将一菜园内圈网的铁棍拔起并拿在手中。被告人周某到现场后与在岸边的吉某丙亲属吉某甲、吉某乙、被害人鲁某发生争吵,后周某见吉某丙准备离开便上前拦住,吉某甲、鲁某见状便阻拦周某,吉某丙遂先行离去。吉某甲、吉某乙、被害人鲁某准备回家时,被告人周某持铁棍紧跟在后面,后周某用铁棍击打鲁某面部,致鲁某面部受伤。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鲁某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一级。右面部软组织创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鲁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黄某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