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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冬泉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川BBB6**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飞龙桥由平武县城方向往平武县龙安镇汇口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涪江南路西段与飞龙桥交叉路口时,被平武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挡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冬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