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白音与汪旭阳、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音,汪旭阳,于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白音,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汪旭阳,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于艳红,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音与被告汪旭阳、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旭阳、于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音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汪旭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因此笔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欠条原件一枚,证实被告汪旭阳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人是汪旭阳。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枚、身份证复印件两枚、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两枚、结婚证复印件一枚,证实汪旭阳与于艳红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汪旭阳、于艳红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以上证据,经庭审综合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汪旭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据中仅汪旭阳一人签字。无被告于艳红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汪旭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白音要求被告汪旭阳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艳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旭阳、于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旭阳、于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旭阳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