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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方建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670号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负责人毕兴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娟,该公司职员。被告方建刚。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方建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津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建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了关于盛世家园项目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盛世家园小区41幢2-502号的业主于2011年5月25日确认遵守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虽至今一直享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却未能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每月168.95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盛世家园小区41幢2-502号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暂计3210.01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武清区盛世家园小区41-2-502的业主。2010年5月8日,原告与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盛世家园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等。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2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费用。2011年5月25日,被告填写《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方建刚作为盛世家园下列单元的业主,已经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条款内容,予以确认。所拥有房屋位置:武清区盛世家园41号楼2门502单元。购房人签字:方建刚2011年5月25日”。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3.86平方米,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210.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武清区盛世家园41-2-502的业主,填写确认书确认原告与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故《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亦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未能如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321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方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10.0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审判员  唐津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凡凡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