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立程与廖武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吴立程,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武生,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号联发臻品1号楼2813-2823号。代表人国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薪木,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立程与被告廖武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立程的委托代理人叶忠广,被告廖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程诉称,2012年9月2日23时55分,被告廖武生驾驶其所有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曾庆新由灵山往浦北县小江镇方向行驶,行至浦北县三合镇塘岸村委企山路段时,撞着前方相向由原告停放在左边公路旁的轻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吴立程跨坐在车上)后,又滑出左边公路边缘与行人吴立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吴立荣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廖武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27天,经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2014年12月18日,因需要取内固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共4天。被告廖武生为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立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廖武生、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513.97元(其中:1、医疗费22503.67元;2、误工费:(27+91+5)×66.9元/天×1人≡8228.7元;3、护理费:(27+5)×66.9元/天×2人=428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5、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武生赔偿;二、由被告廖武生、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吴立程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信息;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信息;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廖武生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5、强制保险标志,证明桂K×××××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伤情简介、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7、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入院取内固定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8、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受伤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2282.77元及其明细。9、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用220.9元。被告廖武生辩称,被告廖武生对原告吴立程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原告吴立程主张的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吴立程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被告廖武生不认可这笔费用;被告廖武生已经支付了收条上写的1000元作为原告吴立程受伤住院的治疗费用,还有医院住院卡里的1000多元。被告廖武生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被告廖武生已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吴立程作为医疗费;2、医院住院卡,证明被告廖武生在医院帮原告吴立程交住院费大概1000多元。被告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书面的答辩状里辩称,其对原告吴立程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与本案被告廖武生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医疗费:以正式医疗发票为准,不超过限额10000元;护理费:实际住院26+4天,只认可一人,即(26+4)×66.9=2007元;误工费:伤者实际住院26+4天,认可120天,(26+4+90)×66.9=8028元;伙食补助费:超医疗限额,不答应赔付;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支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武生对原告吴立程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吴立程对被告廖武生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吴立程收到被告廖武生1000元,没有再收到其他费用。被告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武生提供的证据2医院住院卡只是一份孤证,反映不出被告廖武生在医院帮原告吴立程交住院费大概1000多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廖武生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日23时55分,被告廖武生驾驶其所有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曾庆新由灵山往浦北县小江镇方向行驶,行至浦北县三合镇塘岸村委企山路段时,撞着前方相向由原告吴立程停放在左边公路边的轻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吴立程跨坐在车上)后,又滑出左边公路边缘与行人吴立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立程和吴立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浦公交认字[2O12]第3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廖武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立程和吴立荣不承担责任。原告吴立程受伤后于2012年9月3日至29日入住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26天,经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3个月,诊断证明书里的意见为二人陪护。因需要取内固定原告吴立程于2014年12月18日至22日入住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另查明,原告吴立程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吴立程的父母均是农民。被告廖武生为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吴立荣向本院提出放弃主张要求侵权人及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权利。2012年9月7日,被告廖武生赔偿了1OOO元作为原告吴立程受伤住院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被告廖武生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吴立程请求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2503.67元;2、误工费:66.9元/天×(26+90+4)天=8028元;3、护理费:66.9元/天×26天×2人+66.9元/天×4天=374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天×100元/天=3000元;5、交通费:没有票据且被告廖武生、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立程以上的经济损失为37278.07元,其中误工费8028元、护理费3746.4元,共1177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立程21774.4元;剩余的15503.67元由被告廖武生负担,扣除被告廖武生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廖武生还应赔偿原告吴立程14503.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立程的经济损失21774.4元;二、被告廖武生赔偿原告吴立程的经济损失14503.67元。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廖武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江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