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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淑杰、闫喜与范君民间借贷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淑杰,闫喜,范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淑杰,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曲广兴,现住绥化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喜,现住绥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范君,现住铁力市。再审申请人赵淑杰、闫喜与范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0)北双民初字第73号及本院(2011)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赵淑杰、闫喜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钱,有申请人自行鉴定可证实欠据不是申请人所签。所以此案应进入再审后,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范君辩称,申请人违反法律程序。要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淑杰于2015年5月8日自行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黑民司文字(2015)第25号鉴定,是其单方作出,现被申请人范君对该鉴定不认可。所以,该鉴定不能对抗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委托鉴定的绥医司鉴(2010)文检第010号鉴定。因此,申请人赵淑杰申请再审主张不应偿还该笔贷款,因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淑杰、闫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王 鹤代理审判员  张银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