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巍与被告朱占成、孙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巍,朱占成,孙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杨巍,身份号码×××,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朱占成,身份号码×××,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孙立,身份号码×××,男,1973年11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杨巍与被告朱占成、孙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巍、被告朱占成、孙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小鹅饲料和肉小鸡饲料,欠饲料款12050元,出有借据为证。当时约定两个月内结清,超过两个月期限,按每日2‰收取滞纳金,由孙��担保。到期后,原告索要多次,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本金12050元,滞纳金7230元,本金合计1928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占成辩称,欠款属实,当时没有约定滞纳金,法律也没有规定。期间还过原告一万五千多。被告孙立辩称,被告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审理查明,被告朱占成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未付款,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12050元。借据上写明该欠据在2个月内结清,逾期还款按每日2‰收取滞纳金。被告孙立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借据一张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占成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欠款。被告答辩称已给付15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的���纳金过高,但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确实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生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为723元(12050元×6%)。双方对担保人孙立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孙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在这期间原告未要求孙立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孙立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12050元,利息723元,共计12773元;二、被告孙立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朱占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