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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高伟元与王元锋、王长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元,王元锋,王长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高伟元,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住富蕴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锋,男,汉族,1973年7月生,住河南省洛宁县。被告:王长玉,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筱华,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伟元与被告王元锋、王长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元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王元锋,被告王长玉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元诉称,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王元锋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6线341公里加130米处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黄芳驾驶的新AJ××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杜林芳,李天银)发生碰撞,造成黄芳、杜林芳、李天银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富公认字(2014)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元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芳、杜林芳等人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队了解王元锋驾驶豫C**××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王长玉,该车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经保险公司确认黄芳驾驶的新AJ××号小型轿车已无修复可能,车辆损失费为93781元。因新AJ××号小型轿车已于2014年5月13日由徐特奇转让给了高伟元,现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高伟元。本案经双方协调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93781元、拖车费7100元及鉴定费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被告王元锋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长玉辩称,王元锋驾驶的豫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首先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二,豫C**××号小型客车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王元锋有合格的驾驶证,被告王长玉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该车辆是否在其公司投保,需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确认;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只赔付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是否合理,在质证过程中在发表意见。原告高伟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元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长玉系车主,该车在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王元锋、王长玉、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驾驶证、行车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AJ××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为高伟元。被告王元锋、王长玉、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14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市场价值为99465元,在2014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市场残值为5684元,现车辆已无修复可能,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3781元。被告王元锋、王长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委托作的鉴定且价格过高,价格应该由保险公司按照定损程序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作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鉴定程序合法、形式完整,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鉴定是价格偏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施救费发票两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共计71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王元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长玉对该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鉴定费发票不认可,认为该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原告车辆损坏后实际花去的费用且该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元锋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长玉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即保险单两份、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CAT××在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伟元、被告王元锋、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高伟元及被告王元锋、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王元锋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6线341公里加130米处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黄芳驾驶的新AJ××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杜林芳、李天银)发生碰撞,造成黄芳、杜林芳、李天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元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芳、杜林芳、李天银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救新AJ××号小型轿车产生的费用为7100元,2015年4月14日,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新AJ××号小型轿车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做贬值损失鉴定,2015年4月17日的新嘉价估字(2015)015号鉴定书的结论鉴定为:新AJ××号小型轿车在2014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应有的市场价值为99465元,在2014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市场残值为5684元,新A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费为93781元。申请对新AJ××号小型轿车损失作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3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高伟元以18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徐特奇的AJ××号小型轿车。被告王元锋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豫C**××号小型客车从被告王长玉处借用,该车的车主系被告王长玉。该车辆在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文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财产权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富蕴县交警大队认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元锋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元锋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项目首先由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高伟元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3781元、拖车费71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3881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伟元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还受理了(2015)富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黄芳、杜林芳诉被告王元锋、王长玉、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这是同一起交通事故,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划分赔偿比例。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和鉴定费3000元后,原告高伟元的损失为98881元,黄芳的的损失为336646.3元,杜林芳的的损失为460743.64元,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原告高伟元的比例为11.1%即55500元,黄芳的比例为37.5%即187500元,杜林芳的比例为51.4%即257000元。原告高伟元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还剩余4638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王元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元锋驾驶的豫C**××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长玉所有,因此二被告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元锋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王长玉的车辆,借用期间发生事故,原告无证据证明王长玉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王长玉对原告高伟元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单方面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新AJ××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做出的鉴定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鉴定程序合法、形式完整,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鉴定价格偏高,故对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伟元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高伟元的损失55500元;三、被告王元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伟元的损失46381元;四、驳回原告高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即118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王元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富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