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建与晏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建,晏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刘某建。委托代理人陈宇梁,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晏某军。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某军(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之子对原告态度恶劣,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愿意采取措施改善原告与继子的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原告与被告之子多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陈述各异,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均不予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后感情较好,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虽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主要原因是与被告之子存在矛盾,被告愿意采取措施改善原告与继子关系,只要双方珍惜难得的夫妻缘份,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