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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薛爱云与郭小鹏、温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爱云,郭小鹏,温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471号原告薛爱云,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治平,男,系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鹏,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温小花,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爱云与被告郭小鹏、温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陈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爱云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焦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鹏、温小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爱云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郭小鹏由案外人王军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日,后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薛爱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提供2010年11月2日,被告郭小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郭小鹏向原告薛爱云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二、提供2013年11月5日原告薛爱云与被告郭小鹏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小鹏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薛爱云借款20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郭小鹏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三、提供被告郭小鹏与被告温小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小鹏、温小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郭小鹏向原告薛爱云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郭小鹏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一、2010年11月2日,被告郭小鹏由案外人王军提供保证向原告薛爱云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郭小鹏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三、被告郭小鹏与被告温小花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郭小鹏向原告薛爱云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郭小鹏与原告薛爱云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郭小鹏与原告薛爱云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有关“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郭小鹏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借款时,被告郭小鹏与原告薛爱云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薛爱云自愿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小鹏与被告温小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是在被告郭小鹏与被告温小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温小花应对被告郭小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薛爱云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小鹏、温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爱云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20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90万元计算,以上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郭小鹏、温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关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