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区中大纺织材料厂与中山市大涌镇金晖服装工艺厂、卢延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区中大纺织材料厂,中山市大涌镇金晖服装工艺厂,卢延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34号原告:中山市东区中大纺织材料厂,住所地中山市。投资人:邓双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金晖服装工艺厂,住所地中山市。投资人:卢延庆。被告:卢延庆,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中山市东区中大纺织材料厂(以下简称中大纺织厂)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金晖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金晖服装厂)、卢延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晖服装厂、卢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纺织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达成订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洗水原料。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第1项的利息起算日为:自2014年6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中大纺织厂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2、中大化工送货单20份。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金晖服装厂、卢延庆,以及被告金晖服装厂、卢延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金晖服装厂、卢延庆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金晖服装厂、卢延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卢延庆投资成立金晖服装厂,企业住所为中山市大涌镇石井村管背后(恒大洗水厂内),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5日、9月28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3日、11月1日、11月11日、11月23日、12月18日,2013年1月5日、1月10日,中大纺织厂先后向金晖服装厂﹤恒大五车间﹥送光亮剂、光亮软油、树脂、软油精等洗水原料。2014年3月6日,中大纺织厂出具《对账单》,主要内容为:“中山市大涌镇金晖服装工艺厂卢延庆先生,至本日止,贵厂尚欠我司货款40000元,该货款已到期,请尽快支付,谢谢!”在该单购货方签章处,卢延庆于2014年6月4日签字确认。中大纺织厂称卢延庆签名确认对数后并没有还款,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大纺织厂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金晖服装厂送货,卢延庆确认金晖服装厂尚欠其货款4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金晖服装厂应向中大纺织厂履行付款义务。金晖服装厂没有偿还欠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向中大纺织厂清偿货款40000元,并赔偿中大纺织厂的损失。中大纺织厂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40000元为本金,自上述对账次日即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晖服装厂是卢延庆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故卢延庆应对金晖服装厂所欠中大纺织厂的货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金晖服装厂、卢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金晖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区中大纺织材料厂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金晖服装工艺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卢延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金晖服装厂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金晖服装厂、卢延庆负担(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金晖服装厂、卢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东区中大纺织材料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