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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王某、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某,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2004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梁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梁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王某、梁某某、曹某某在花垣县、保靖县、龙山县城盗窃,其中王某盗窃财物价值13935元,梁某某盗窃财物价值7715元。曹某某盗窃财物价值592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曹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曹某某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王某、梁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甲、张某甲、刘甲、张某乙、彭甲乙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刘乙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梁某某、曹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梁某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窜至保靖县城老法院门口路段,用镊子盗得被害人彭甲的1台苹果6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提议到花垣县城盗窃,王某表示同意,二人驾车窜至花垣县城边城广场,曹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甲口袋有手机,于是走到张某甲前面减慢速度行走,便于王某实施盗窃,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镊子把张某甲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台苹果6PIUS手机盗走。之后由曹某某销赃得3800元,赃款二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20元。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龙山县街心公园路段,用镊子盗得被害人刘甲的1台苹果5S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33元。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龙山县朝阳路,用镊子盗得张某乙1台苹果6PLUS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34元。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龙山县街心公园“时代大酒店”附近路段,用镊子盗得彭甲乙的1台OPPO70**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1元。2015年3月21日,花垣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到龙山县至永顺县国道路段设卡,从牌照为湘U25***白色面的车中抓获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甲、张某甲、刘甲、张某乙、彭甲乙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刘乙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曹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953元,被告人梁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715元,被告人曹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2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梁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曹某某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曹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湘U25***“哈飞”牌白色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周政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