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个体经商。2011年5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2月26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顾艳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2月24日20时24分许,酒后驾驶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镇某某大桥桥面地段时,车辆右前侧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谢某(女,1950年4月10日生,江阴人)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谢某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时已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沈某驾车逃逸。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谢某由于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50000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系自首,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顾艳钰当庭提出:被告人沈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沈某至江阴市某某某镇参加朋友黄某为女儿举办的百日酒宴,期间饮用了白酒。20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镇某某大桥桥面地段时,车辆右前侧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谢某(女,1950年4月10日生,江苏省江阴市人)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谢某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时已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谢某由于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沈某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段,未及时察明路面情况,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谢某近亲属人民币8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证明被害人谢某于2015年2月24日死亡。2、接处警信息,证明2015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139××××7043(林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3、驾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沈某的准驾车型是C1,号牌为苏B×××××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沈某。4、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近亲属人民币8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5、未到庭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和丈夫开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某某镇一座大桥时,看到一个上身穿梅红色衣服的人趴在桥南面非机动车道内一动不动,旁边有一辆自行车,其就打电话报警的。6、未到庭证人华东杰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2月24日晚上参加黄某女儿的百日酒和沈某坐在一桌,期间沈某喝了一两左右五粮液白酒。后来得知沈某出了交通事故,其打电话让他赶紧回来并陪着一起到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来。7、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系被告人沈某的妻子,2015年2月19日(年初一)沈某出门后,到2月24日(年初六)也没回家。2月25日晚,接到江阴交警的电话说沈某可能出事故了让沈某配合调查。其没打通沈某的电话,就让黄某帮忙联系。过了一会沈某回电话,其告诉他江阴的警察在找他,沈某不知道是否出了交通事故,但是车子的右前灯坏了,也不知道怎么坏的。8、未到庭证人华某、万某、费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2月24日晚上参加黄某女儿的百日酒和沈某坐在一桌,沈某刚开始喝的雪碧,后来有没有喝酒不清楚。9、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2月24日晚上为女儿办百日酒邀请沈某参加,没有在意沈某喝的什么。2月25日晚上6点多接到沈某妻子的电话问沈某在哪里,江阴交警在找他。其就联系沈某告诉他江阴交警在找他,让他到江阴来。10、未到庭证人武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2月24日晚和沈某联系后在宜兴一个高速出入口等他,九、十点左右沈某一个人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越野客车下了高速。其发现车子的右前雾灯坏了就问怎么会坏掉的,沈某说不知道。第二天中午发现车子的右前大灯、右前雾灯、前引擎盖右前角都有损坏,后沈某从朋友处得知江阴的警察在找他就到江阴来了。11、未到庭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系被害人谢某的儿子,2015年2月24日晚谢某骑自行车在江阴市云顾路周庄镇长寿大桥桥面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谢某在长寿帮森煌大酒店干活,晚上8时左右下班,回家要由西向东通过长寿大桥。12、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某由于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13、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涉案号牌为苏B×××××机动车行车制动合格,右前大灯撞击后破碎不工作,左前大灯工作正常;涉案自行车制动器有效。14、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苏B×××××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右侧与蓝色自行车尾部碰撞,自行车往右侧倒地可以成立。1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沈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负事故责任。1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17、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沈某的归案情况。1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沈某的前科情况。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明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越野客车肇事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沈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就被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作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顾艳钰当庭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