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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谢某诉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谢某,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南杰,隆回县岩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谢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外打工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婚前两人生育一女孩文某甲,后于1997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后一阶段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爱打牌赌博,每月工资总输得所剩无几,甚至曾变卖原告的首饰用以偿还赌债。原告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非赌即嫖。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数十年来,未置办任何家业,家庭生活落魄,女孩文某甲也是由原告父母抚养长大成人。2009年9月原告住院做引产手术,被告亦不闻不问,原告觉得难以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此次出院后即离开被告另觅打工之处,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夫妻关系。2、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文某甲(原、被告婚生女孩)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文某甲的抚养情况及被告有赌博的恶习。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文敦福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打牌赌博及婚后另找女人的情况。5、罗鸿宇、黄仪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文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证如下:证据1、2系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证据3、4、5,就被告爱打牌赌博、婚生女孩文某甲的抚养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问题,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文某于1992年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后同居,于1994年7月25日生育了女孩文某甲,1997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嗜好打牌赌博,原告亦未将心思放在家庭建设上,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于2009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于2011年10月21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女孩文某甲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已成年。原告结婚时未置办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多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前,双方生育了一个小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被告均未将心思放在家庭建设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09年9月开始分居,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文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