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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江琴与章万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黄江琴。委托代理人:田庆亮,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万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北街华闻大厦。代表人:刘文英。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江琴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章万青赔偿原告黄江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305.72元(其中医疗费179.02元,误工费13811.7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前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庆亮,被告章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7日20时00分许,被告章万青驾驶鄂a×××××(临)号(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健龙尚谷小区门前与行走的原告黄江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江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章万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江琴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临)(鄂a×××××号)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章万青,且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黄江琴的伤情:原告黄江琴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27日),出院诊断:内踝骨折(左);踇趾末节骨折(左);左足舟骨、内侧及中间楔骨、骰骨骨折;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月内勿重体力活动、定期复查、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取出术、不适随诊等。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江琴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护理时间为1个月。五、医疗费:22775元。依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经核算,原告黄江琴医疗费总额为22775元,其中原告黄江琴自行支付179元,被告章万青支付22596元;六、后续医疗费:100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黄江琴住院20天,按15元每天计算;(第五项至第七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计33075元)八、护理费:2363.75元。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黄江琴的护理日期为30天,本院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2363.75元(28759元/年÷365天×30天);九、误工费:13811.67元。原告黄江琴于2015年3月7日受伤,根据鉴定结果,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黄江琴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雅化妆品经营部员工,本院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3314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3811.67元(33148元/年÷12月/年×5月);十、交通费:300元。原告黄江琴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鉴定,本院酌定;(第八项至第十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16475.42元)十一、鉴定费:1500元,原告黄江琴垫付鉴定费1500元;十二、其他情况:原告黄江琴请求营养费1000元,但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万青向原告黄江琴支付了现金1000元。判决结果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江琴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51050.4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307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6475.42元。原告黄江琴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475.4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6475.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575元,应由被告章万青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章万青已垫付医疗费22596元,支付现金1000元,故还需向原告黄江琴赔偿979元(24575元-22596元-1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江琴赔偿保险金26475.42元;二、被告章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江琴支付赔偿款979元;三、驳回原告黄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万青承担(此款由原告黄江琴预交,被告章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江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国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赵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