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淑玲与张桂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淑玲,张桂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玲,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剑颖,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志永,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淑玲与被上诉人张桂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568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2013)金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2013)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宋淑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27日上作出(2014)金民再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宋淑玲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淑玲的委托代理人孙剑颖,被上诉人张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淑玲原审时诉请,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买卖后的过户手续。张桂荣原审时未作答辩。重审时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我国现行的关于农村宅基地政策不符,系无效合同。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再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被告张桂荣通过赠与方式取得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村的案涉房屋一套,后经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人民政府审批在原有房屋上翻建成二层楼房,面积为310.4平方米,使用性质为浴池,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村房字第××号。2010年1月26日,原审原、被告签订房契一份,约定原审原告以53万元的价款购买原审被告所有的本案案涉的房屋,水井两眼,备取水证一份及房屋内存物品。双方于当日结清价款,并交付房屋、水井、备取水证及房屋内存物品。但由于原审被告曾经在三十里堡信用社为他人贷款以该房作为抵押,抵押期满后,房产证原件被信用社丢失。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5680号民事判决后,原审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取得买受水井取水许可证。2011年6月28日,原审原告宋淑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所有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普湾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淑玲,房屋坐落为: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村东山后屯222号,规划用途为:浴池,附记栏记载,集体土地:裁定。另查,原审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户籍地址为辽宁省大连开发区红梅小区17-2-2-1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房屋规划用途为浴池后,房屋性质是否可以随之改变。土地性质是否可以随房屋性质的改变而改变,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是否可以转让。该院认为,在房屋与土地的关系上,应遵守“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即房屋的所有权与其所附着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同时移转。结合本案,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没有改变,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性质也不会因房屋的用途改变而改变。《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金民初字第56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宋淑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宋淑玲负担。宋淑玲上诉称,请求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再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金民初字第568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案涉房屋是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转让前的性质就是浴池,是非住宅的商业性用房,且在银行办理了正规的抵押手续,说明案涉房屋是法律允许可以转让、过户和抵押的房屋;二、案涉房屋的买卖是商业用房的买卖,不属于国家法律限制和禁止的范围。案涉房屋作为浴池使用是公共设施,该公共设施的使用土地的申请及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即将全部53万元房款付清,最早一审时上诉人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判决后得到了行政部门的认可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被上诉人在事隔两年后提出再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张桂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房屋是坐落于农村集体土地之上的房屋,房屋的性质不因房产证登记的使用用途而改变,虽然登记为浴池,但不等于商业用房。法律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2014)金民再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0年1月26日交付给上诉人宋淑玲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本院二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该规定是农村房屋转移登记的管理性规定,涉及的是行政管理事项,而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正是此种情形,案涉房屋系农村村民住房,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提出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请,依照上述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房屋转让前的性质就是浴池,是非住宅的商业性用房,不属于国家法律限制和禁止的范围的观点,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是农村村民住房,并未说明是住宅还是非住宅,案涉房屋虽然使用用途是浴池,但并不能改变其系农村村民住房的性质,而且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是办理过户登记而不是确认转让合同效力,案涉房屋是否可以转让以及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事隔两年后提出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以院长发现判决确有错误而进入再审,不受两年的时效限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宋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喜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刘培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浦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