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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正豪,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及其辩护人许正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尚×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农贸市场院内,因行车问题与王×发生肢体冲突,后将王×拽倒在地,造成王×受伤,致被害人王×腰2、3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尚×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表示对被告人尚×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10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调取证据决定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尚×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尚×在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尚×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能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