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戴金波与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三分公司、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波,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三分公司,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007号原告戴金波。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委托代理人孙尔聪。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悦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委托代理人孙尔聪。原告戴金波与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交集团三分公司”)、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交集团”)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波、被告大连公交集团三分公司及大连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波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乘坐被告所有的XXX路公交车,因驾驶员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撞到投币箱上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17.1元、交通费341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共计21,338.10元。被告大连公交集团三分公司及大连公交集团辩称,对于事实予以认可,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大连公交集团三分公司驾驶员江秀红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JXX**号公交车。由于驾驶员江秀红在行驶过程中紧急刹车,原告被晃倒并撞在投币箱上,后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大连公交集团三分公司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戴金波外伤后共计一个半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总合理治疗时间建议为九十日左右。另查,案涉车辆辽BJ64**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大连公交集团所有,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工资单、聘任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戴金波搭乘被告大连公交集团所有的营运客车即与被告间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时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连公交集团三分公司作为大连公交集团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被告大连公交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关于其因案涉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为2,117.1元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为4,56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可以证明护理时间为38天,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10,000元的主张,因司法鉴定意见为外伤后总合理治疗时间建议为九十日左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单、聘任协议书及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4、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而发生的营养费3,600元的主张,因司法鉴定意见为外伤后共计一个半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为341元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而发生的司法鉴定费72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0,338.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金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3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战婧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