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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战晓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应某在本市江东区箕漕街万金钱柜KTV11号包箱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盗走其放在沙发��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72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照片、抓获经过、视频光碟、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手机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或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单处罚���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