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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常德市武陵区汉晨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孙家勋、杨朝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武陵区汉晨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孙家勋,杨朝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常德市武陵区汉晨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田,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家勋。被告杨朝芳。原告常德市武陵区汉晨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汉晨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孙家勋、杨朝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晨设备租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勋、杨朝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晨设备租赁中心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孙家勋立据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人民币23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但至今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230000元的事实;2、租赁物件凭单,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材料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孙家勋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多次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2014年5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孙家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被告欠原告租金2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孙家勋与被告杨朝芳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汉晨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孙家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租金欠条,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230000元系本案的违约方。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3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租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杨朝芳与孙家勋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朝芳支付租金23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家勋、杨朝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武陵区汉晨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金23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常德市武陵区汉晨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1.74元,由被告孙家勋、杨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沈凌溶人民陪审员  欧有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