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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黎敏与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敏,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黎敏,女,住贵州省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7841。委托代理人邱华平、邱昌亮,均为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龚青云。委托代理人龚合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李嘉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超飞。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2535.68元(详见明细);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4.62元,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伙食费予以支持,营养费过高,应为230元,护理费过高,应为1150元,误工费过高,应为7418.8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632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99.5元,对原告母亲为被扶养人不予认可,因为其未满60周岁,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我方为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款和诉讼费应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支付,其余的由原告自行负担。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返还我方垫付的5004.62元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案涉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认定洪一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司依商业险至多承担30%额赔偿责任;二、对于合理的医疗费我司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无权主张该费用;营养费原告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不超过5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每个月15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工作证明等证据,我司不认可其城镇标准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而且被扶养人母亲在事故发生时59周岁,有劳动能力,不应该计算在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不超过3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02时0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容桂红旗路由105国道往杏坛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红旗路成功新村对开时,遇洪一诚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经红旗路由杏坛往105国道方向行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粤T×××××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一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顺德桂洲医院门诊(急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合共23天。××医学证明书载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上述门诊治疗费用为2504.62元,由被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0018.94元,其中,被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垫付2500元。2015年4月2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生活来源。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黎显亮(1954年10月18日出生)、母亲方伦英(1955年3月8日出生),被扶养年限均为20年。黎显亮、方伦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2个子女。另查明,被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是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33607.3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425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63323.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1610元、残疾赔偿金260839.7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134元,共计270283.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交强险赔偿款共计120000元。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213607.34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洪一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中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依商业险赔偿30%份额,即为64082.20元。被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垫付的5004.62元应予扣减,为方便执行,减少诉累,本院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依商业险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商业险赔偿款为59077.58元。被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垫付的5004.62元由其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办理理赔。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黎敏;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商业险赔偿59077.58元给原告黎敏;三、驳回原告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5.36元(原告黎敏已预交),由原告黎敏负担175.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贲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医疗费40018.94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无权主张该费用42523.56综合门诊医疗费发票、押金单,医院证明认定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求酌定不超过5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依医嘱及鉴定报告护理费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23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23天住院期间共23天的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1610元。残疾赔偿金280600不认可原告城镇标准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而且被扶养人母亲在事故发生时59周岁,有劳动能力,不应该计算在内260839.78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九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60839.78元(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4105.6元/年×20年×23%÷2=55442.88元,母亲:24105.6元/年×20年×23%÷2=110885.76元)(共149954.02+55442.88+55442.88=260839.06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每个月1510元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10元计至定残前一日即102天为5134元交通费不超过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3607.34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