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三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喜才、王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高喜才,王振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喜才,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伟,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喜才、王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喜才于2014年4月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振伟、天平保险分公司赔偿费用共计15000元,因伤残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待确定后另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治疗费用评估,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其他费用由王振伟、天平保险分公司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平保险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平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被上诉人高喜才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3时10分,王振伟驾驶豫A517**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新华路十字路口左拐时,与高喜才驾驶的豫AHF8**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喜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11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喜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喜才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右股骨肌间隙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4-6周、院外继续治疗、院外2-3天换药一次等。2013年11月12日,高喜才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48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一、天平保险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喜才各项损失共计20213.60元。二、王振伟应当赔偿高喜才各项损失共计5723.23元。三、驳回高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高喜才的误工费按75天计算。天平保险分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14日,高喜才先后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522元。2014年3月29日,高喜才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腔隙性脑梗塞,长期医嘱单记载高喜才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6449.4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4周、规律服药、不适随诊。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4日,高喜才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309.96元。2014年5月15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对高喜才目前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37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喜才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IX级伤残。高喜才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010元。该院另查明,1、依据新郑市梨河镇大高庄村民委员会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高喜才系非农业户口。2、豫A51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王振伟,该车在天平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3、天平保险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喜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喜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43.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喜才车辆损失费1470元。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高喜才、王振伟、天平保险分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王振伟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高喜才的受伤均存在过错,王振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高喜才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喜才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8291.41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营养费为240元。(四)误工费:高喜才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康馨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为2550元/月,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高喜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172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高喜才的病情,该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扣除已赔付的75天,下余45天,可计误工费为3580.20元。(五)护理费:高喜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6天,可计护理费为1272.96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病学鉴定意见确定高喜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IX级伤残。天平保险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该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有相应依据,且天平保险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该院对其参与度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高喜才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高喜才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喜才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八)鉴定费为2600元。(九)交通费:高喜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该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14356.69元。高喜才主张复印费85元及邮寄费32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该院不予支持。高喜才主张替代交通工具费1300元,系重复计算,该院亦不予支持。豫A517**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天平保险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喜才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1256.40元,不足部分为13100.29元,王振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保险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喜才各项损失共计10125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振伟应当赔偿高喜才各项损失共计1310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高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高喜才负担192元,由王振伟负担2561元。宣判后,天平保险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鉴定结论不合理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高喜才病历记载,其自身疾病腔隙性脑梗塞应为造成其智力下降、情绪改变的主要原因。同时高喜才第一次住院主要诊断为脑震荡,第二次住院主要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说明高喜才仅为脑震荡,无颅内出血,无脑组织挫伤,其损伤不足以引起智力缺损,情绪改变。因此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参与度鉴定,但是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未予认可。二、作为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在案件选取鉴定机构及鉴定时均应通知天平保险分公司到场参与。该案件中,一审法院并未在鉴定时作出通知即作出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高喜才、王振伟承担。被上诉人高喜才答辩称:一、腔隙性脑梗塞不是高喜才自身疾病,而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足以证明高喜才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就诊断有腔隙性脑梗塞,并不是其自身疾病。二、郑弘司建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做法医鉴定时必须双方当事人在场。天平保险分公司所称在鉴定时并未通知其参与即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振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平保险分公司上诉称高喜才的腔隙性脑梗塞系其自身疾病,并认为一审鉴定结论不合理且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因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可以证明高喜才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诊断有腔隙性脑梗塞,天平保险分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高喜才既往患有腔隙性脑梗塞的病史,而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且天平分公司所称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