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东,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桐庐县钟山乡高峰村党总支委员兼报账员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高山自然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田坞畈至中峰山农村联网公路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162845.35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挪用其保管的高山自然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房屋拆迁补助款人民币79760.38元,用于支付其从陈某处购买纸张的货款。2、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挪用其保管的高山自然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款人民币37118.8元,用于支付其从朱某处购买纸张的货款。3、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挪用其保管的田坞畈至中峰山农村联网公路项目青苗费、田地赔偿款人民币45966.17元,用于支付其从陈某处购买快递防水袋的货款。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已归还了挪用的公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建设用地复垦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朱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解,其所在地只有一家农村合作银行,为图方便挪用了存在自己个人账上的公款,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3次取得公款并保管符合规定,由于钱(人民币)是种类物,所以存在个人账上的款项就是张某本人的;其次,被告人张某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行为。同时对挪用数额也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桐庐县钟山乡高峰村党总支委员兼报账员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高山自然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田坞畈至中峰山农村联网公路项目过程中,先后挪用暂由其经手保管的公款共计116879.18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经手提取本村高山自然村建设用地复垦(宅基地整理)项目房屋拆迁补助款28万元(国家补助),并存入其合作银行个人账户。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挪用该拆迁补助款人民币79760.38元,用于支付其从陈某处购买纸张的货款。后分别于同年5月19日、29日、30日退还了挪用的款项。2、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经手提取本村高山自然村建设用地复垦(宅基地整理)项目房屋拆迁项目工程款15万元并负责保管,同月16日,被告人张某挪用该款人民币37118.8元,用于支付其从朱某处购买纸张的货款。同年11月30日退还了该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其先后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2、建设用地复垦(宅基地整理)合同、记账凭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证明款项来源并由被告人张某经手保管(存入农村合作银行钟山支行,个人账户尾号为……6991)及被告人张某个人原有存款数额、退还情况。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张某提供印刷业务的原材料,被告人张某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尾号为……6991转付给其货款的情况。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向其购买过纸张,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转账支付其货款41617元。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农村联网公路项目资金由国家有关部门拨付。根据村两委及钟山乡人民政府审批,被告人张某到乡人民政府财务中心领取款项再行开支。6、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所任职务及证人的身份。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被检察机关查获归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一节,经查,被告人张某从其个人账号转出款项的同日,又存入相同数额款项,证明其持有与转出款项等额的个人自有存款,也表明其不具有挪用公款犯罪的主观故意。辩护人对该节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挪用公款既侵犯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人民币虽是种类物,但一旦被赋予特定的用途时,就应发挥其应有的权能作用,而挪用行为恰恰改变了该款项的用途。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结合审前评估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搜索“”